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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試析對當事人領取民事訴訟文書行為的思考

    時間:2024-09-11 18:55:38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試析對當事人領取民事訴訟文書行為的思考

      [摘要] 民事送達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但并未引起理論界及實務界的重視。司法實踐表明,實踐中普遍存在當事人主動領取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情形,人民法院將此種情形一律視為直接送達。事實上,這種行為只是當事人協(xié)助司法公務的事實行為,并不構成送達。

      [關鍵詞] 當事人領取法律文書;民事訴訟;送達制度

      送達是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制度,也是一項不可或缺的訴訟行為,貫穿于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像鏈條一樣連接著訴訟程序的各個環(huán)節(jié)。這一制度未引起理論界的足夠重視,研究尚不夠深入;實踐中,法院工作人員對送達的認識更是存在顯著的誤區(qū)。本文試圖對實踐中視為直接送達的當事人主動領取法律文書行為作初步的探討。

      一、民事送達的含義及其特點

      綜合各民事訴訟法學教材關于民事送達的表述,民事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從送達立案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等程序性文書開始,直到送達民事判決書、調解書或裁定書,甚至強制執(zhí)行文書,送達貫穿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對民事訴訟活動的進程有較大影響。通常認為,民事送達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送達的主體是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人民法院始終是其中的一方主體。送達過程是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送交全體訴訟參與人的過程,只能由人民法院進行,不包括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向人民法院遞交訴訟文書的行為。

      其次,送達應當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送達各類法律文書的期限,以及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七種送達方式。人民法院在送達時,應當遵守法定的時限,并依照法定的方式進行。

      最后,送達的內容是將訴訟文書交給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協(xié)助訴訟的案外人簽收。送達行為至少由兩個要件構成,其一是法院送的行為,其二是訴訟文書到達受送達人的結果,二者缺一不可。

      二、直接送達的異化

      如前所述,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七種送達方式。從法條的規(guī)定來看,這七種送達方式并非并列的關系,而是存在一定的優(yōu)先順序。原則上,直接送達是最穩(wěn)妥、最正當的送達方式,訴訟文書應當由法院工作人員直接交給受送達人簽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然而,筆者在調研中發(fā)現,實踐中并非如此,直接送達存在較大的異化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以郵寄送達取代直接送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并于2005年1月1日實施。這一司法解釋確立了與直接送達具有同等效力的“法院專遞” 郵寄送達制度。郵寄送達隨之取代直接送達成為最常用的送達方式。這一送達方式極大地緩解了法院人員不足、送達效率不高的狀況,但在另一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制度風險及正當化問題。其二、人民法院在進行司法統(tǒng)計時,將當事人(或其他受送達人,下文統(tǒng)稱為“當事人”)主動到人民法院領取法律文書的行為一并計入直接送達。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在實踐中普遍存在,包括主動和被動兩種情形,主動情形是指當事人自行到人民法院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被動情形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當事人后,當事人到法院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筆者調研的某基層人民法院2011年8-10月受理的75件民事案件中,有24.35%的案件的前期訴訟文書是當事人接到法院通知后到法院領取的,這一數據基本上就是這些案件中直接送達的全部數據。除這一部分外,這些案件的其他訴訟文書均通過郵寄的方式進行首次送達,而直接送達往往作為當事人拒不領取、郵寄送達被退回時的補充送達方式。廖永安教授的調研中,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情形與筆者獲得的數據雖存在一定的地域差異,但也反映出相同的問題?梢哉f,直接送達的基本送達方式地位已在實踐中異化為替代性、補充性送達方式,而本非送達方式的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行為卻充當了直接送達的急先鋒。

      三、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行為的本質

      (一)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并非送達

      筆者調研涉及多家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所接觸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員對當事人到法院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存在基本相同的看法,認為這就是直接送達的具體表現。其中,一位資深的法官還對筆者的異議毫不客氣地提出了批評。筆者與法院工作人員之間的分歧在于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是否直接送達。法院工作人員認為,這種“送達”的方式同樣是法官面對面地將訴訟文書交給受送達人簽收,效果與直接送達沒有任何差異,只是客觀表現上存在動作主體的些微差異。筆者認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于直接送達,首先應當判斷其是否屬于送達,而送達的判斷標準應當是理論界對送達概念形成的共識。從理論界對民事送達基本含義和特征的表述來看,送達的主體是人民法院,送達的過程是人民法院通過“送”的行為產生訴訟文書“到達”受送達人的結果。而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并沒有實施“送”的行為,雖然發(fā)生在訴訟文書面對面地交給當事人的客觀效果,但這是當事人行為的結果,而非法院行為的結果。法院在這一過程中只扮演了一個“簽發(fā)”訴訟文書的主體角色。從這一角度來看,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并非送達。

      (二)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屬于公務協(xié)助行為

      1.領取訴訟文書并非當事人的法定義務

      筆者在調研中,曾就領取訴訟文書是不是當事人法定義務這一問題,與法院的同志進行探討。法院工作人員肯定地指出,這就是當事人的義務,且不得推卸、不得拒絕;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無論從現行《民事訴訟法》條文關于送達的正面規(guī)定,還是關于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反面規(guī)定,我們都無法找到當事人負有到人民法院領取訴訟文書的法定義務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當事人受領訴訟文書的直接規(guī)定也只見于一個條文:“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記明。”除此之外,采用“應當”、“必須”或類似語氣連接詞的法律或司法解釋條文往往針對人民法院的行為,并未針對當事人的受領行為。同時,前引司法解釋第84條還規(guī)定:“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受領的文書為調解書時,當事人不僅不負有必須簽收的義務,甚至還享有拒絕受領的權利,可以將拒絕簽收作為反悔意思的表達方式?偠灾,在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時,當事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負有一定的配合義務,應當積極簽收文書以便于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但是,我們對此配合義務不應寄予過高的期望,當事人拒不配合時,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留置送達或公告送達,但無權對當事人予以制裁。

      2.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是一種準公務協(xié)助行為

      “公務”是一個含義很不明確的概念。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精神,我們可以從廣義的角度理解“公務”一詞,即泛指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以及人大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行為和自然災害、突發(fā)事件中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同時,這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應當管理的事務也可以理解為“公務”。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屬于國家機關的組成部分,送達訴訟文書是其行使審判權的輔助行為,系法院職能之一,當然屬于廣義的“公務”范疇。

      國家機關履行公務過程中,公民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主動代替或協(xié)助國家機關執(zhí)行公務、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就是公務協(xié)助行為。以此為參照標準審視本文的研究對象,我們可以發(fā)現,當事人同樣是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的領取訴訟文書義務的情況下,主動協(xié)助法院實現了送達的公務目標。與典型的公務協(xié)助行為相比較,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情形中,當事人本身就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而非處于案外人地位的普通公民,因此二者之間還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當事人的領取行為方便的是個案中法院的送達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對當事人私利的直接影響,與公務協(xié)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效果存在一定的出入。筆者認為,這些差異使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行為無法歸入公務協(xié)助行為之列,但從本質上看仍然是一種協(xié)助國家機關實現公務目標的行為,稱之為“準公務協(xié)助”行為似乎比較妥當。

      四、結束語

      本文的分析表明,到法院領取訴訟文書并非當事人的法定義務;當事人主動為之,屬于協(xié)助法院送達的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送達,不屬于法定的送達方式。將其歸入直接送達只是法院辦案過程中普遍存在的既定事實,并不具有法律意義。法院進行司法統(tǒng)計時,將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的數量作為直接送達比例的計算依據,只是法院的一廂情愿,沒有法律依據。

      筆者在調研中發(fā)現,很多基層法院(尤其是經濟欠發(fā)達地區(qū)的基層法院),送達效率存在進一步提升的空間,重復送達率、遲延送達率都比較高,甚至個別案件出現無法送達的情形。這種送達難現象的產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既包括地理氣候、人口流動甚至制度性因素等客觀原因,也包括當事人法律意識不高等主觀原因。筆者認為,這些原因的背后,還有一項原因也值得探究,這就是法院工作人員對送達制度的認識不夠深入的問題。正如前文所述,諸多法院工作人員都以訴訟文書到達受送達人為考慮問題的出發(fā)點,對送達的程序性認識不到位,將當事人到法院領取訴訟文書這一準公務協(xié)助行為視為當事人的法定義務。這種錯誤的看法,必然對送達過程中法院與當事人的溝通環(huán)節(jié)產生消極影響,從而不利于送達行為的完成。反之,要提高送達效率,就應當對送達制度有清醒和深刻的認識,正視當事人到法院領取訴訟文書行為的非送達性,可以說是一個很好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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